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樹林市
○○路與長壽街交會口處,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被告
雖未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8C-46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97年5月10日20目,分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街口,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7199-RG號自用小客車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被告甲
○○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爭受損車輛送交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
所需修理費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
7,749元(工資:3,900元、零件:3,849元),經原告按汽
車保險單倏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所駕車輛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7199
-RG號行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車損、現場照片及兩造駕駛人談話記錄表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
書狀爭執或提出反證為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
圍。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7199-RG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係於96年6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
97年5月10日車禍受損時,已歷10月又17日,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
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11月。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7749元,其中工資3900元、零件384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一件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額為1302元(即
3849×369/1000×11/12==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547元(0000-0000=2547)。至於
修理工資39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6447
元(3900+2547),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 張秀枝 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秀枝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依據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