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54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
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
第136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
於訴訟進行中已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被告異議狀到法院即
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
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異議狀到法院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親手拿40萬元給被告,但兩造並不相識,系爭支票
是被告親手交給原告的,而原告並非錢莊。
⑵訴外人 林雄 要向原告借錢,因其沒有任何擔保品,所以原
告不願借錢給訴外人林雄,之後訴外人林雄說他有一個藥
局是被告開的,可以拿支票作抵押,所以原告去被告所開
位於永和市○○路○○號之威爾康藥局,原告親手交付4000
00元給被告,而被告則拿系爭支票3紙給原告。
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林雄尚未在其上背書,係後
來訴外人林雄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有收到400000元後,原告
才拿系爭支票到南京東路一家公司中給訴外人林雄背書。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背書人即訴外人林雄向被
告借的,借錢的人是訴外人林雄,而其自己有藥局,原告
與訴外人林雄間如何協議,被告並不知悉,雖然原告有交
付400000元給被告,而系爭支票亦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但
是因當天因訴外人林雄有事不能到,而要被告幫其收受該
400000元,因原告要將系爭支票拿走,所以被告就將錢收
下。
(二)是訴外人林雄向原告借錢的,所以原告應向訴外人林雄請
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其所簽發並交付
予原告及被告有自原告手中收受40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
何人間?被告得否以原因抗辯,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其所簽發並
交付予原告及被告有自原告手中收受該400000元款項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以是訴外人林雄向原告借錢的,並非
被告向原告借錢,所以原告應向訴外人林雄請求,而非向
被告請求云云。雖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開
判決要旨觀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此系爭票據之取得原告業於
97年12月11日當庭就其有親手交付400000元予被告之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為舉證,而被告亦於當庭承
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00000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交付系爭票款400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應可認定。另有關系爭支票上訴外
人林雄之背書,亦經本庭於97年12月11日當庭詢問原告「
林雄何時在票據上背書?」,原告答以「就是當天訴外人
林雄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有收到400000元後,原告才拿系爭
支票到南京東路一家公司中給訴外人林雄背書。」,故可
認原告交付400000元給被告時,訴外人林雄尚未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其於事後才背書無誤,要無影響本件被告簽發票
據之效力。至被告雖再稱以「借錢的人是訴外人林雄,‧
‧‧,原告與訴外人林雄間如何協議,被告並不知悉,‧
‧‧因訴外人林雄有事不能到,而要被告幫其收受該4000
00元,且因原告要將系爭支票拿走,所以被告就將錢收下
。」、「是訴外人林雄向原告借錢的,所以原告應向訴外
人林雄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本院衡以該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為收受該原告交付之票面款項,
姑不論其是否為消費借貸之借款當事人,縱依該被告所辯
及原告所主張為訴外人林雄向原告借款,被告非為該借款
之當事人,然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為訴外人林雄代為收受款
項,且願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亦證其交付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無誤,被告所辯上
開款項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林雄請求,核與本件原告依該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為發票人支票之擔保票據付款之責任,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所為抗辯,於本件原告所本於票據關
係之請求,即難為有利之抗辯斟酌,原告之請求於法仍屬
有據。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計400000元及減縮自異議狀到法院即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日
書記官曹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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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退票日│
├──┼────┼────┼────┼───┼─────┤
│1│97.06.10│100000元│AO047629│ 安泰商 │97.08.04│
││││4│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2│97.06.10│100000元│AO047629│安泰商│97.08.04│
││││5│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3│97.06.15│200000元│AO047629│安泰商│97.08.04│
││││6│業銀行││
│││││中和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