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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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第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因將第一審論處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及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對乙○○被訴另收取東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準公司)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與收取頂呱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交付之五千元賄賂暨向頂呱呱公司索賄九萬元未果部分,及甲○被訴另收取東準公司交付六萬一千六百元賄賂部分,以經審理結果,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訊供述之筆錄,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但該證人之警訊筆錄,倘欲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出於審判庭,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如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係以證人 陳丙煌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第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作為認定甲○收受賄賂犯行所憑證據之一,然依原審更審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所載,上開陳丙煌之調查訊問筆錄,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又未再傳喚陳丙煌到庭訊明(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二頁),即採為認定甲○犯行之依據,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理由之敍述,前後均須相適合;又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職權判斷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起訴書,原係記載甲○自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前後共收受東準公司交付之賄款二十二萬八千元云云。原審審理結果,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連續收受東準公司交付之賄款共計二十一萬九千元,並於理由欄二-㈡內敍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然於理由欄五內,竟又就甲○被起訴收受東準公司交付六萬一千六百元賄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苟前認定甲○收受二十一萬九千元賄款有罪部分無誤,則應僅就其餘被訴收受九千元賄款部分,敍明其不能證明之理由;倘理由欄五所稱被訴收受六萬一千六百元賄款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無訛,則有罪部分之賄款金額應僅為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前後之論述,已見其歧異。又原判決認定乙○○、甲○二人之收受賄賂犯行,於理由欄二-㈠及㈡內,皆分別以東準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為可採信,據為所憑之論據。但理由欄五-㈠內,則又謂東準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不足採納,為有利於乙○○、甲○之認定。至理由欄五-㈢內,却又謂乙○○所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東準公司上課,各向東準公司收取三千元鐘點費之辯解,有東準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所載可稽,東準公司應無虛報可能云云。對東準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前後採證之標準顯然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乙○○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曾具狀表示: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起至同月二十八日,向服務之台北市勞工檢查所請准事假及補假,返回高雄探親,可證明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伊未曾在碧瑤大飯店上課,自未領取鐘點費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四八九○號函及請假單為證,復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工檢查所調取其請假資料(原審上訴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見乙○○於原審更審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時所供:「我未拿東準公司五千元報酬,那天我也未去上課」(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頁)與前開具狀所稱請假返回南部之辯解,係指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而言。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內,竟予以張冠李戴,就前述請假返回南部之辯解,誤為係指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而言,以依考勤資料,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勤上班,並未請假,而謂乙○○否認犯罪所辯,與事實不符,皆無可採云云,自屬違誤。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法加以調查,如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更審時,甲○曾具狀聲請再傳證人 吳金河 ,請求調查原判決附表A所列東準公司簽約廠商之契約詳情,與契約有效期間服務轄區之檢查人員為何人,服務費用及教育訓練內容如何,意欲證明其在原審所為之辯解與事實相符(原審上更一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及第一七四頁)。又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東準公司交付之五千元賄款,係以東準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及吳金河所供為其證據。然依卷附之該紙支出證明單上觀之,僅記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新簽-碧瑤-乙○○」、「金額五千元」,並由吳金河於「經手人」欄簽名收受而已(第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十頁),似未能證明乙○○有收受該五千元之事實。證人即東準公司會計 李雪賓 亦稱:該款有無行賄檢查人員,伊不知情(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吳金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起,及迭次事實審審理中,皆改為有利於乙○○之供證(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一審㈠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證人 李東泰 亦證稱:吳金河可自由運用預算(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頁),乙○○復一再執為主張屬於有利之證據。惟原審更審時,並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加調查斟酌,復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殊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述乙○○被訴收受頂呱呱公司交付賄款及向該公司索賄未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