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訴人 張汝櫻 被上訴人 張財福
張許西 張木成 張木協 張木榮 張木仁 陳 張夏 張三郎 張鈷錌 張深派 卓 張夏月 張秀滄 張秀僖 葉張淑 陳 張淑娥 張淑珠 張秀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秀雄、張秀滄、張秀僖、葉張淑、陳張淑娥、張淑珠之被繼承人 張興邦 ,被上訴人張鈷錌、張深派、張三郎、 卓張夏月 之被繼承人 張欽祥 ,及被上訴人張許西、張財福、 陳張夏 、張木榮、張木成、張木協、 張木仁之 被繼承人 張啟奇 三人(以下稱張興邦等三人),於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向伊之前手 林伯齊 、 張番車 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建築房屋。嗣該土地經分割為一二七、一二七之一至一二七之八號九筆,分割後之一二七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後,編○○○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伊及訴外人 張登儀 、 張登前 、 張登進 所共有。後因承租人張興邦等三人先後死亡,由被上訴人分別繼承租賃之權利義務,詎竟自六十八年上期起無故拒付租金,伊受全體共有人委託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獲置理,已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張三郎、張鈷錌、張深派、卓張夏月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五公頃竹木造房屋拆除;被上訴人張秀雄、張秀滄、張秀僖、葉張淑、陳張淑娥、張淑珠將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四八公頃竹木造房屋拆除;被上訴人於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共同將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鈷錌、張深派、張三郎、卓張夏月、陳張夏、張木榮、張木成、張木協、張木仁、張秀雄、張秀滄、張秀僖、葉張淑、陳張淑娥、張淑珠則以:上訴人催告付租之信函未表明租金數額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僅向已死亡之張興邦一人為之;又上訴人亦未受其他出租人委託,其催告及終止租約難謂已發生效力。六十八年至八十五年上半期之租金,伊已依法向法院提存,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伊及訴外人張登儀、張登進、張登前(以下稱張登儀等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興邦等三人共同向伊之前手林伯齊、張番車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賃借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既各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一方即應由全體並向對方全體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及同年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催告付租及終止租約,其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原判決誤作六、七月間)所為之存證信函,亦載有:「台端等數年未付租金,本人受全體共有人之託,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六及三○一號函限文到五日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唯(應為惟)台端等均逾期未付租金,爰依法終止租約,請台端等速遷讓交還土地」等語,然其他出租人張登儀等三人並未共同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上訴人雖另提出張登儀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出具之委託證明書,惟核其內容,與張登儀、張登進證稱:係委託上訴人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書面,大約一年前委託,或稱:有委託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各等語不相符合;張登前且證稱:伊並未委託別人收取租金,也未委託催告收租金等語在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全體出租人委託而催告付租及聲明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其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雖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表明其受全體出租人之委託,以該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向其給付自六十八年起迄今共十七年半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否則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併以此狀通知終止租約等語。但查上開準備書狀係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與被上訴人張三郎、張鈷錌、張深派、卓張夏月、張秀滄、張秀僖、葉張淑、陳張淑娥、張淑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秀雄(本身亦為被上訴人)、及張鈷錌本人收受,其餘被上訴人張財福、張許西、張木協、張木榮、張木仁、張木成、陳張夏亦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收受該書狀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張秀雄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即○○○鎮居○里○○路○○號」郵寄租金等額之匯票乙紙與上訴人,詎因上訴人住居所遷移而遭受退件,有存證信函可按。迨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上訴人新址後,即再次依新址函寄租金,郵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月三十日送達,分別以上訴人「出國」「不在」無法投遞,而在郵局貼示公告招領,亦逾期未領等情,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信封及掛號信件回執可憑。張秀雄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租金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亦經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按上訴人既稱受全體出租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催告付租,則上訴人自有受領該租金之權限。上訴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已遷移新址,且張秀雄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知悉上訴人新址後即函寄租金,竟為上訴人所拒收,則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退件後之十月二十一日將該租金提存於法院,自難謂已逾催告之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已超過期限,並不可取。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我國郵政發達,郵局設置普遍,被上訴人係以與租金同額之郵局匯票支付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收受後可至附近郵局兌領,於上訴人並無損失,且因上訴人拒絕收受租金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後,被上訴人始將租金提存,自難謂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無積欠租金情事,亦屬可採。綜上,上訴人原先其一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止約之效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主張租約業經終止,但查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欠租,上訴人無終止租約之事由,其以租約終止,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無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與舉證之取捨意見,及證人 張榮輝 之證言不足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