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訴人 楊黃美惠
李廣正 被上訴人 魏碧霞
魏碧戀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透過伊之弟 魏萬富 ,由被上訴人魏碧戀向其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三十四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一房地(下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被上訴人魏碧霞向 王慶豐 購買同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五十六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二房地(下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過戶手續均由魏萬富洽上訴人楊黃美惠之夫 楊瑞龍 代書辦理,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魏萬富與代書楊瑞龍竟勾串上訴人而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原抵押物之房地均由第三人魏萬富即被上訴人之弟辦理移轉登記,而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經五個月至七個月期間後,被上訴人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並親領印鑑證明交付魏萬富與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供魏萬富作為抵押借貸,被上訴人均知悉此節。縱被上訴人與魏萬富間無直接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之請領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予魏萬富之行為構成民法規定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抵押權並非有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抵押物房地之所有權,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六日,二者相距達五個月及七個月之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顯非為購買該房地籌措購屋款而向上訴人借款始設定抵押權甚明,該房地雖被上訴人自承係由魏萬富辦理過戶而取得所有權,但尚不得以此推定魏萬富有代理被上訴人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權限。根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均為魏萬富與上訴人及代書業者楊瑞龍接洽,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交付,從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亦從未表示意見及異議,僅由魏萬富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且由上訴人所提出魏萬富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借款之三紙支票(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嗣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均係魏萬富為發票人而非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而魏萬富之弟 魏志明 、姊夫 張朝金陳文生魏碧需 之公公)固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魏萬富設定抵押,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不能僅憑上開三人對於提供不動產供魏萬富設定抵押,即推定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魏萬富設定抵押一事亦曾事前知悉或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魏萬富購買系爭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一及五樓之二房地(其中魏碧霞所購買之五樓之二係建商魏萬富以王慶豐之名義登記),均已全部付清價款等情,業據魏碧霞提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及土城市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之附註為證。查魏碧霞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房屋開始建造時)電匯一百九十萬元入魏萬富在台北區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之帳戶,而魏碧霞出賣土城市房地所收取之價金支票,其中台北區中小企銀積穗分行之五十萬元支票由魏萬富背書轉讓與楊瑞龍,板橋市農會溪崑辦事處之五十萬元支票由魏萬富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之帳戶提示,台灣銀行營業部之八十萬元支票則由魏萬富在台灣區中小企銀營業部之帳戶提示,有各該銀行函復之提示資料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魏碧霞交付之房屋價款總計為四百五十萬元,除台北區中小企銀板橋忠孝分行五十一萬元支票因資料不全無法查證及其餘二十九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未留下證明外,其餘三百七十萬元已足證確係魏碧霞所交付與魏萬富者。至魏碧戀部分,其主張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業已付清,已據其提出魏萬富所親立之收據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收據上之筆跡及簽名並未否認其真正,僅辯稱豈有八次收款僅在最後一次總結簽收,且魏碧戀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該收據顯係魏碧戀勾串魏萬富所製作云云。惟魏碧戀與魏萬富已因本件抵押借款而交惡且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勾串之理,且八次收款一次簽立收據,並未違反常情,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魏萬富之間除本件買賣外,從未有金錢往來,其向魏萬富購買房地之價金業已全部付清,已無必要再辦貸款,縱有必要貸款亦應向銀行貸款而非向私人借貸一節,應係事實,堪予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楊黃美惠及其夫楊瑞龍談話之錄音帶內容所示,上訴人楊黃美惠夫婦亦自承魏萬富曾阻止其告知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完全不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一節,自可採信。查被上訴人魏碧霞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申請印鑑證明,係供魏萬富辦理銀行貸款之用,因其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取得出售房屋之尾款後,已無庸貸款,欲向魏萬富索回印鑑證明,惟魏萬富向其稱該印鑑證明連同汽車失竊,魏碧霞因而未再追究。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魏萬富又以過戶手續尚未辦理清楚,必須再請領印鑑證明為由,予以矇騙,魏碧霞始又請領一份印鑑證明給魏萬富。至被上訴人魏碧戀之印鑑證明則係由魏萬富代為領取,有原審向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查明屬實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證。查魏萬富僅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並未有被上訴人表明囑託魏萬富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授權書或表明代理意旨之文件,自不得以曾為他人代理辦理取得所有權之行為,進而推論亦有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代理權,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再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楊瑞龍為上訴人楊黃美惠之夫,與被上訴人魏碧霞依序住於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之二及五樓之二,二人住所僅隔一層樓,屬相鄰關係,隨時可查詢,李廣正雖非與被上訴人住所相鄰,惟其抵押權設定亦由楊瑞龍辦理,衡情上訴人對於魏萬富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權,均屬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庸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非被上訴人授權魏萬富所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向地政機關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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