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高明義 律師
余健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緣以勞工安全顧問為業之東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準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一)為使其簽約廠商能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檢查,自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甲○職掌轄區內之廠商與東準公司簽定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約時,即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年度終了,廠商若續約時則交付甲○二千元,另以教育訓練費等名義不定期交付甲○四百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甲○對於其主管之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務,竟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在東準公司內先後共收取東準公司送交之二十一萬九千元,其各次收取之時間、金額、名目,與東準公司簽(續)約廠商名稱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另乙○○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汽車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其轄區內之台北市碧瑤大飯店與東準公司簽訂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約時,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犯意,收取東準公司送交之五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乙○○均為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所檢查員,甲○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乙○○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汽車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東準公司為使其簽約廠商能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乃致送款項給甲○、乙○○收受,故依原判決所敍述東準公司係為了甲○、乙○○轄區內之職務上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之行為才送錢給甲○、乙○○,由甲○、乙○○收受,卻於理由內說明:「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本件上訴人等並未就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收取不法報酬,即無所謂對價關係,惟彼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其各自所轄地區範圍內,就其主管之安全衛生檢查事務,直接圖取顧問公司餽贈之利益,核上訴人甲○、乙○○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見原判決理由三),排除例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為上訴人等之職務上行為,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判決,致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引用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述曾介紹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東準公司不定時拿金錢給伊,說要謝謝伊之幫忙,有時拿現金,有時開立支票,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復供明是東準公司主動送伊之介紹費(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內),作為甲○收取東準公司款項犯罪之依據,但上引供述均係甲○介紹訂約所收取之報酬,與原判決認定為使甲○轄區內之簽約廠商能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情形是否相符?況 吳金河 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因為目前衛生安全管理法內容過於繁瑣,檢查員個人的認定權限過大,因此我們為方便客戶之檢查,在每新簽一家客戶後,即致送五千元給檢查員,名目上稱為安全衛生教育宣導費,但實際上是作為爾後安全檢查時給予方便或促進彼此關係所用」,係針對詢問:「你們致送上述賄款給乙○○作用為何?」(見偵三○一四六號卷第九頁正面),所作答話,亦非吳金河對送款給甲○所作說明,原判決竟作為東準公司為使甲○轄區內之簽約廠商順利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之證據,亦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相符合。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吳金河究竟在何地送交甲○、乙○○款項?已欠缺犯罪地點。且原判決雖記載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取東準公司送交之五千元,但其理由欄僅以卷附之東準公司支出證明單為根據,但查該證明單祇是記載吳金河領款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不能證明吳金河究竟於何時送款給乙○○,則乙○○犯罪日期如何認定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自難謂洽。甲○、乙○○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