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張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 孔令達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以伊為保險受益人。 嗣孔令達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孔令達於投保前有濫用毒物,吸食、施打 海洛英 及患有心臟疾病情事,惟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填寫被保險人告知書(下稱告知書)時,對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顯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伊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子孔令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即告知書第⒋⑴「有無常服用鎮靜興奮劑、安眠劑、迷幻藥劑及其他違禁藥物或吸食強力膠、煙毒或經常獨自飲酒、或有酒精中毒、藥物過量、藥物中毒情事」欄,圈選「無」,惟孔令達於八十二年曾因吸食施打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十五個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告知書在卷可稽。又依建佑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孔令達之病歷紀錄分別記載:「曾有使用安非他命病史」、「葯物濫用四年直至半個月之前(PH:DRUGABUSERFOR4YEARSTILLHALFMONTHAG
O)」、「他自三、四年前起便濫用(海洛因),並因此入獄十五個月。……由於失眠,他又開始從鼠蹊部注射Valium(一種安眠藥)(hewasacaseofdrugabuser(heroin)since34years,hewassetinjailforabout15months.……DU
Etoinsomnia,hebegantoIVinjectionofvaliumviainguinalarea.)」,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患掛、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亦載稱:「病患為海洛因成癮(3-4年)」、「⒈感染性心內膜炎併肺腎栓及敗血性休克。⒉压迫性氣胸。」、「血液培養:葡萄球菌感染。」等語,而孔令達之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壓迫性氣胸。乙、(甲之原因)感染性心內膜併腎肺栓塞。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慢性葯物注射,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所編印之防制嗎啡海洛因濫用宣導教育手冊第十五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譯著之內科學第一五八三頁,分別載明:「濫用者常因共用注射針筒或衛生情況不當下注射藥物,造成感染併發症,包括細菌性及黴菌性心內膜炎、敗血症」、「葡萄球菌引起之心內膜炎……常發生於患毒癮者。」,足見孔令達之死亡係因濫用藥物所引起。要保人孔令達既曾因吸食或施打毒品海洛因入監執行,且依建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孔令達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前之三、四年至病發急診前之半個月前,仍有吸食或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並因失眠而施打安眠藥劑。高雄榮民總醫院並覆稱:孔令達病歷內記載有關藥物濫用之敍述,係依孔令達本人之陳述而記錄等語。上訴人質疑該病歷表關於孔令達藥物濫用四年,直至急診前之半個月前之記載不實云云,即非可採。查Valium藥劑,係屬一種安眠藥劑,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會簽意見表可證。另孔令達死亡原因為壓迫性氣胸及感染性心內膜炎等病症,其發病至死亡之概括時間為數小時、數日,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但孔令達多次因車禍住院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月、十一月間,準此,孔令達之死亡原因,顯然與車禍並無關聯。又被保險人不論過去或現在,如有告知書第四項之服用毒品或違禁藥物等情事,均足以影響孔令達身體之健康狀況,被上訴人自須據以評估其所承保終身壽險之危險,進而決定其是否承保。是以告知書第四項應係包括過去及現在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孔令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藥物濫用四年,直至半個月之前(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急診前半個月)」,「他自三、四年前起便濫用(海洛因),並因此入獄十五個月。因失眠又開始從鼠蹊部注射Valium(安眠藥)」,則其於投保時對於為保險人之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顯未據實說明,足堪認定。此項服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安眠劑之情事,自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茲孔令達於投保後十一月餘即因慢性藥物注射所導致之感染性心內膜併腎肺栓塞,並致壓迫性氣胸而死亡,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有郵政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足按,上訴人亦自承收受該郵政信函無訛,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