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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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三一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二九、六六二元,綜合所得總額五二九、六六二元,淨額一
五八、六六二元,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五一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所得總額五二九、六六二元,是否正確無訛。稅務機關並未將憑以課稅之利息扣繳憑單,送交原告核對,以致無法認定。縱令以此項所得總額五二九、六六二元計算,扣除應予免稅之養老金利息所得二、四五三元及一一○、一六○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扶養七十歲以上尊親屬繼母一人之免稅額一○二、○○○元,個人免稅額六三、○○○元,連同一般扣除額三八、○○○元以後,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淨額實為零元,未達課稅之標準,依法免予辦法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課徵所得稅之餘地。二、原告之退休金,依照政府規定,不能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僅有養老金一項,必須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始能獲得優惠存款之待遇。並規定養老金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後,可終身按月提領月息十五之優惠利息,惟不得中途提取本金,否則即喪失該權利。凡此種種嚴格強制性質之規定,足以證明原告儲存於台灣銀行儲蓄部之養老金,係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應予免稅之規定。此項養老金,顧名思義,咸知係中央政府為撫慰照顧清苦之公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所給與養老之特別資金。具有相當之救助性質。因此政府不惜花費巨額資金,以優惠利息付款方式,藉以維持退休人員日常生計,供度餘年。因係終身優惠存款,故與一般普通存款之限制存期,已有明顯之差異。且與可以自由任意支配運用之退休金,亦頗不相同。被告將養老金,誤認係可以由退休人員自由支配運用毫無強制性質之退休金。依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課徵原告之所得稅,顯屬錯誤。又利息所得免稅額,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相互之間,並無主從之隸屬關係。被告及各級訴願委員會,均認定原告全年度利息所得,已超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應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將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免稅額,以及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個人免稅額,扣除額等等,均係隸屬包括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之內,而排除條列獨立法條獨立適用施行之特性。此一論斷,與所得稅法中各免稅條款之立法意旨亦有未合。三、原告扶養七十歲以上之生父及繼母二人,生父不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病逝,其戶籍資料及有關證明文件,前經送請被告審核,並經被告依據有關法令,核准原告八十二年度扶養七十歲以上尊親屬之免稅額為一八九、○○○元各在案。依常理推論,被告必將循八十二年度聲請案之案例,依法核准原告八十三年度扶養七十歲以上尊親屬繼母一人之免稅額始為恰當。孰料被告竟未依循前案辦理,反以文不對題、移花接木之飾詞,指稱原告雖為已滿七十歲之納稅義務人,惟非屬被扶養之親屬,作為駁回原告聲請之理由與依據,實為可笑。原告全年所得淨額實為零元,已無餘額可供課稅,依法免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書謂:「...經核訴願人並未提示當年度其扶養親屬之姓名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一節,顯屬誤解。四、利息扣繳憑單,係課稅及查核之唯一依據。因此,被告在多年前,悉依此項憑單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則憑此項憑單核對所得金額是否均係正確無訛﹖由於此項憑單中,蓋有扣繳金融機構之印章,以及扣繳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之簽章,且載有扣繳之日期,不但查核方便,且在發現所載金額,確有錯誤不實之情事時,均有人負完全責任,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利息扣繳憑單對課稅機關暨納稅義務人兩方面而言,是何等重要!孰料被告多年來竟將無人負責製作,暨無人負責承辦與審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取代有人負責之利息扣繳憑單,以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各項所得金額,是否均係正確無訛﹖無從查明核對。被告依據無人負責之文書,課徵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自屬無可信賴。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非無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台灣銀行儲蓄部等四家金融機構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五二九、六六二元,並減除本人免稅額六三、○○○元、標準扣除額三八、○○○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後之餘額一五八、六六二元為所得淨額。原告並未提示當年度受其扶養尊親屬之姓名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所訴應再扣除年滿七十歲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一○二、○○○元一節,自難採據。又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係優惠性質之存款,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衍生之利息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若對利息所得扣繳憑單金額有疑義,應逕向扣繳單位查對。原告八十二年度於申請復查時,經提示相關資料,被告乃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八二一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其繼母之免稅額,惟本(八十三)年度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所稱依常理推斷,應扣除其繼母之免稅額,始為恰當云云,亦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扣除二十七萬為限,復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之養老金利息所得二、四五三元、一一○、一六○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免稅額一○二、○○○元、個人免稅額六三、○○○元及一般扣除額三八、○○○元後,所得淨額應為零云云。但查,原核定係依據台灣銀行儲蓄部等四家金融機構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五二九、六六二元,減除本人免稅額六三、○○○元、標準扣除額三八、○○○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後之餘額一五八、六六二元為所得淨額,經核尚無不合。原告雖一再指陳其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依規定不能享有優惠存款,僅養老金一項須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始得享受價惠存款之待遇,系爭二筆利息所得之本金既係其養老金,應屬政府規定具有嚴格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所衍生之利息自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之規定云云,惟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係優惠性質之存款,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衍生之利息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難予憑取。次查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五二九、六六二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在卷可依,核其所得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告之資料相符,足堪認原告該年度確有上開所得無訛。原告茍有爭議,自應提出扣繳單位所送達予其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資核對,乃其未為舉證,即空言指摘上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亦非可取。再查,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係於申請復查時,經提示相關資料,被告始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八二一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其繼母之免稅額,然本年度原告既未舉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訴依常理測斷,應扣除其繼母之免稅額一○二、○○○元,始為恰當者,尤無足採。從而,被告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五一九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