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華 上訴人 白進益 被上訴人 柯李冬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白進益係上訴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貨車,沿台北縣○○鎮○○路○段行駛至汐萬路口準備右轉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及伊左腳,造成伊左腳開放性骨折並截肢之重傷害。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看護費五萬一千元、義肢一百四十萬元、購買補品、補藥計十八萬元,及精神所受之損害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及上訴人銘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算,上訴人白進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就現場圖顯示,白進益所駕駛之大貨車二車輪各已右轉三公尺。換言之,該部大貨車已右轉七十五度以上,尚剩一公尺即右轉完成,但被上訴人之腳踏車離出發線僅約一公尺半左右,如此相互比對,白進益所駕之貨車右轉已快完成,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竟向前衝向貨車右輪,致遭輾壓。本件車禍之發生,白進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裝義肢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銘華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白進益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於右揭時地,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後,白進益所駕駛大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車身均由大同路二段朝汐萬路右向傾斜,大貨車右前車頭與腳踏車前輪中心點,距大同路二段、汐萬路交叉口北端為一點五公尺,距交叉口西端為零點七公尺,關於車禍發生之情狀,白進益於上開刑案調查時供稱:伊行經肇事地點前,因塞車而走走停停,轉彎前,伊有注意後視鏡,被上訴人突然過來,伊沒注意到,伊是剛起步轉彎時,感覺右前輪有壓到東西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伊於大同路直行,至汐萬路口時,車輛很多,伊停下來在路邊,等到前方左右無車,準備過汐萬路時,突然被左後方之大貨車撞上等語。參酌白進益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及肇事後二車停放位置等情,可知二車均係於起步之初發生碰撞,而腳踏車於起步之初,並無法快速前進,可知於貨車欲右轉之際,被上訴人之位置已於路口之情狀。再酌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所示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白進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致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白進益未讓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先行。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字第八五三六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白進益為駕駛大貨車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駕車右轉彎,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之腳踏車車先行,致肇事端,而被上訴人係騎腳踏車,且剛起步車速不快,顯無知悉前有大貨車右轉,仍急衝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白進益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按。白進益之肇事責任甚明,上訴人聲請將前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送覆議,核無必要。白進益係銘華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已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重傷住院期間,不能行走自理生活,僱請訴外人 羅梅康 照料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五萬一千元,有羅梅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因車禍致開放性骨折並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應裝置膝上義肢,此恢復其步行能力之必要,有驗傷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原審卷九十八頁)佐證。查膝上義肢之附有微電腦者,其功能遠優於一般義肢,可使被上訴人恢復較佳之步行能力;而微電腦膝上義肢除英制之Endolite牌外,另有價格較低之日製Nabco牌雖重仁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函稱:二者功能性大同小異(原審卷三十九頁),惟證人即重仁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國財 證稱二者功能實有差異(原審卷八十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裝置英製Endolite之微電腦膝上義肢,核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需用之費用,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須裝置價格較低之一般義肢,顯失公平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驗傷診斷書),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大台北區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八‧七八歲,被上訴人之餘命為三十年。又前開義肢之保固期間為六年,參以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函所載,平均使用年限為三年,及證人即強生義肢公司經理陳錫欽亦證稱六年即須換新,則被上訴人主張廿六年間須使用膝上義肢四具,自屬正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雙腳功能隨年齡而衰弱,非二十六年間均處於同一使用義肢狀態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每具義肢三十五萬元,惟每具僅須三十萬元,經前開重仁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函敘甚明,應以每具三十萬元計算,每六年更換一具,則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依 霍夫曼 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計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健保局之給付僅屬部分,不足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因車禍致截肢之傷害,肉體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白進益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銘華公司八十五年營業額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則無恒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銘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上訴人白進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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