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得知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所公所)即將發包所轄廣新里、九如里之防火巷水溝污泥廢棄物清理工程,乃情商一順工程行(設台北縣中和市景平和一一一巷四弄十四號)負責人 謝永南 同意,借用該工程行名義參與該工程比價,並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八百十元(廣新里),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九如里)得標,因時值農曆年前夕,工人難找,無法於農曆年前完工,乃於農曆年前該工程未完工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板橋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一順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分別持往上訴人即被告乙○○(廣新里里長)、甲○○(九如里里長)住處商請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證明欄蓋用里長職名章,以便向板橋市公所請領工程款,乙○○、甲○○明知上開工程尚未完工,且明知其於證明欄蓋用里長職名章,丙○○即得持往請領工程款,乃竟分別與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在該證明欄蓋章,嗣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持上開粘貼憑證向板橋市公所請領工款款,致使該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翌(八)日如數發給工程款(計廣新里部分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元,九如里部分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致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乙○○、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板橋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之業務會報市長綜合結論及裁示稱:「議員代表配合款應先報計劃,本所僅負責書面審核,驗收由里長負責,然其他工程部分仍應由工務課設計辦理,不可由里長驗收。」(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又審計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審部伍字第8700837號對原審法院詢問:「防火巷水溝污泥廢物清理工程完工驗收,是否可由市長批示授權由各該里長負責驗收﹖」函覆略稱:「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其未達一定金額(按:目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依照上開規定,未達一定金額之營繕工程辦理驗收時,機關長官可以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至於機關長官是否授權經辦理單位辦理驗收,係屬行政機關權責決定事項,應由其依行政作業規章辦理。」(見上更㈠卷第九九頁背面),上引審計部覆函並未說明里長不能驗收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原判決竟引為里長不能驗收工程之依據,自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里長係鄉鎮縣轄市區以內之編組,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苟其已被授權辦理工程驗收,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況丙○○及板橋市公所祕書室課員亦均供稱清理排水溝工程,由里長負責驗收(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六頁),究竟乙○○、甲○○在板橋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其職名章,是否有圖利丙○○之犯意﹖原判決未予論敍,遽認乙○○、甲○○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人員,故其等之行為,不備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自嫌速斷。㈡、檢察官起訴指乙○○、甲○○之行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原判決雖就乙○○、甲○○與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部分。已予審判,但乙○○、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原判決並無片言隻字論述,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有漏未審判之疏失。㈢、丙○○向板橋市公所標工程,於工程完工請領款項,其過程須提出估價單、粘貼憑証用紙,在板橋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蓋章,有各該書表可証(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據一順工程行負責人謝永南供稱:估價單上加蓋之「一順工程行」、「謝永南」印章,均非伊所有之印章,丙○○向伊表示願將板橋市公所交其清理水溝污泥之工事,委由 伊施 作、且丙○○說因板橋市公所核發工程款項作業較為遲緩,為讓伊在前述工程施作完成後,能及時請領到工程款項,得先將統一發票開給丙○○,因伊誤認丙○○能幫伊如期申請得工程款項,所以才會開出統一發票給丙○○,但事後迄未接獲前往施工之通知,數次找丙○○,丙○○也避不見面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丙○○亦供認:「我自行刻製『一順工程行』及『謝永南』的大小章戳各一只,蓋在參與比價的三家估價單之事,並沒有告知謝永南」,偵查中並對於所問:「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板橋市公所請領廣新里、九如里清理水溝工款程各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元、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支出傳票及粘貼憑証用紙上,所蓋之『一順工程行』及『謝永南』的大小章戳,均是與估價單上相同之章戳嗎﹖」答稱:「是的,均是相同的章戳,即本人自行刻製的那一套章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倘上引謝永南、丙○○之供述無誤,丙○○未經謝永南之同意,擅自刻製「一順工程行」、「謝永南」之印章,用以製作估價單,並在支出傳票上,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章用以表示收到工程款,自係偽造「一順工程行」、「謝永南」名義之文書,原判決竟採信丙○○嗣後所弁係經謝永南之同意刻製印章,而對上引卷內資料未予審酌,遽予認定丙○○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自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等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應併予發回。又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牽連犯經判決無罪部分,雖未據上訴,但與其他上訴部分,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亦同,應認為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