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 徐招鳳
吳花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甄健新 律師被上訴人 周台光
李劍美 歐陽昇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四層樓房地面層即門牌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為上訴人徐招鳳所有,第二層即門牌同路二五○-一號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為上訴人吳花英(原判決誤載為 吳英花 )所有(上開二層房屋併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鄰屋即門牌同路二五二號房屋(下稱二五二號房屋)老舊拆除改建,被上訴人周台光、李劍美為改建起造人,被上訴人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係承造人,被上訴人歐陽昇為設計監造人,旭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施工拆屋時,竟將系爭房屋之地樑拆移,又挖移水錶時,不慎損壞水管,自來水大量外漏,致系爭房屋下陷、傾斜、牆面、樑面及樓梯平台產生裂紋,旭慶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徐招鳳簽訂協議書,承認有過失,願修復系爭房屋,並提出地盤改良施工計畫,以灌漿補強,惟因補強技術不佳,再度造成系爭房屋牆面龜裂、突起,雖經伊催告,旭慶公司仍未履行。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護之必要費用,系爭一樓房屋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元、系爭二樓房屋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其鑑定費用七萬元、鑑定車馬費五千元為徐招鳳所支出;系爭房屋因受損有交易性之損害,經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共計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即上訴人各損失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其鑑定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亦為徐招鳳所支出,被上訴人對於伊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招鳳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吳花英七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五角,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周台光、李劍美為地主,非本件工地之拆除者,被上訴人歐陽昇為新建房屋之設計監造人,房屋尚未動工,自與本件拆屋無關。又被上訴人旭慶公司承攬本件工地之工程,尚未開挖基礎工程地下室,僅拆除原工地之老舊平房及沿界挖施工溝,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之地樑,且小心為之,不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為已逾二十年之老舊加強磚造四層公寓,其二樓房屋曾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發生火災,延燒至三樓,且徐招鳳敲除樑柱之承重牆,破壞房屋結構,做為店面出租,並在後院加蓋違章建築,增加房屋之承重,其四樓屋頂亦加蓋違建,均為造成系爭房屋發生下沈、龜裂等損害之重要因素。又系爭房屋鄰屋即門牌同路二四二號房屋,於八十一年間施工開挖地下室時,亦曾造成系爭房屋結構之損害,是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周台光、李劍美為系爭房屋鄰屋二五二號房屋工地改建起造人,旭慶公司、歐陽昇分別為承造人、設計監造人,二五二號舊屋已經拆除完畢,旭慶公司施工至系爭房屋與工地之沿界開挖一條施工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房屋有不均勻沉陷、傾斜、牆面、樑面、樓梯平台及一樓地坪產生裂紋,一樓部分柱受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旭慶公司施工不慎,挖斷自來水管,自來水大量外漏,造成系爭房屋地基土壤流失及房屋受損云云。查其提出之水費催繳通知固記載,八十四年二月份水費高達四千六百三十一元,惟依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施工損及系爭房屋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而徐招鳳與旭慶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旭慶公司提出地盤改良施工計畫,以灌漿補強,顯見八十四年二月份之水費與系爭房屋地盤土壤有否流失無關;又八十三年十二月水費僅九百元,縱有漏水,並不嚴重,被上訴人應已及時修復,是上開水費催繳通知不能為系爭房屋地盤土壤流失之證據。又證人 侯夢麟范梅志 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由於火災等其他因素所造成,而未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參照為本件鑑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楊愷元 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證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工地拆除舊有平房地樑後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並未施作基礎板,即使被上訴人正常施工,系爭房屋亦可能發生損害云云。則系爭房屋之下陷,顯與其興建時未施作基礎板及其基地土壤之土質不良有關,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自來水漏水所致。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點損壞原因研判之鑑定結論:「現邊界處,拆除舊屋及高壓基礎灌漿若施工不當,可能會增加標的物之損壞。」僅在說明施工不當之情形,但未指出旭慶公司有施工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亦未就旭慶公司施工不當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不能以該鑑定報告認定旭慶公司之施工有損及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旭慶公司之施工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東區服務所之水費催繳通知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水費九百元,八十四年二月份水費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九三頁),該服務所係於何日抄錶﹖上開水費究係何期間使用者﹖又徐招鳳與旭慶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旭慶公司負責修繕漏水等,有該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三頁、一○四頁、第二宗一四七頁、第三宗六二頁)可稽,旭慶公司係於何日修繕漏水﹖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謂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水費僅九百元,縱有漏水,並不嚴重,被上訴人應已及時修復,八十四年二月份之水費,與系爭房屋地盤土壤有否流失無關云云,殊嫌率斷。次查卷附上訴人與侯夢麟、范梅志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陳情書記載,旭慶公司在中和市○○路○○○號施工新建建築物,因施工不良,導致同路二五○號民宅(四層樓房)牆壁龜裂,且嚴重漏水,經雙方協調後,該營造商雖曾於同月十八日派員前來灌漿補強,唯仍嚴重漏水,且民宅牆壁繼續龜裂,至今已嚴重危害居住人之安全。而該工地自來水外漏未處置,引起地層嚴重下陷,致四周住宅均有傾塌之危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九○頁、原審卷一三八頁)。又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證人侯夢麟、范梅志時,該二證人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上開陳情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五五頁、五六頁),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遽認該二證人證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由於火災等其他因素所造成,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末查證人即楊愷元土木技師於第一審證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拆除地樑後之照片判斷,系爭房屋建造並無施作基礎板,有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正常施工拆除時,致上訴人房屋損害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宗三一頁背面)。惟卷附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損壞原因研判記載:「現邊界處,拆除舊屋及高壓基礎灌漿若施工不當,可能會增加標的物之損壞」等語(見外放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二者論斷不同,其原因何在﹖且楊愷元證稱,伊未注意到被上訴人將水管挖斷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宗一五頁正面)。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憑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將「吳花英」誤載為「吳英花」,應由其依法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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