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原名 林成果 ,後更名為 林信彰 ,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為清償該借款債務,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雙方並約定以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
⑵嗣上開票款之清償日期屆至前,被告以還款有困難,央求原告寬延清償期,原告
同意給予一個月寬延期。詎被告於清償之寬限期限屆至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行提示前揭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竟遭退票,經向被告追償,被告又再央求寬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因此原告乃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提示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編號8之支票,惟乃遭退票而未獲清償。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包括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票據債權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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