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欣欣卡拉OK店,與甲○○及其友人飲宴,雙方因飲酒已有醉意,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杯毆擊甲○○,致甲○○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