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周志彬 明知並未承包電梯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乙○○佯稱伊已承包電梯工程,如果其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於二個月內就可以回收本金並獲利潤十萬元,而邀約乙○○投資,乙○○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十萬元、四月二十八日交付八十二萬元、五月五日交付三十萬元、七月十三日交付六十萬元、九月四日交付八萬元及十五萬元于甲○○,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嗣經乙○○與妻子 曾貴雲 發覺有異,要求甲○○還款,遭甲○○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曾貴雲於偵審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寫之信函及開立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其並未承包電梯工程,竟向告訴人謊稱有承包電梯工程,致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事後已陸續賠償五十四萬五仟元,業經告訴人乙○○供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犯此詐欺行為乃為順利獲得轉投資資金,以便投資其友人 陳明福 承包之電梯工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其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