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依兩造合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