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佯稱急需用款,而簽發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支票一紙,向乙○○○調借同額現金,並約定於票載發票日清償,使 陳女 誤信為真如數貸與,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右開事實,認係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二年九月間)迄今已達十六年四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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