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吳中傑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計算書:(以新台幣元為單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四十八元另一百四十二元已發還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