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考量本件未因肇事致生人傷物損,及現行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酒後駕駛自用小汽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罰鍰基準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水電工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