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