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利率為14.9%,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最
後一次於96年4月27日繳納1,577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97
年1月27日止,累計尚欠借款本金107,281元、利息10,289元
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本件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客戶帳務
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帳單匯總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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