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雖於民國97年4月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按移送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
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雙方有合意
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確定
,揆諸上揭法條,本院受該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
,是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