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新臺幣
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書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堪負
荷短期內全數清償,請求原告以和解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及現
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至被告稱
其目前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短期內全數清償,請求原告以和解
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
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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