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並非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額在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之本小額事件,應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
墊款事件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號8樓,有其
提出之異議狀及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可稽,足證相
對人之住所已移至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款規定,即應由其住地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