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陳佳賢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2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間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
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
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
97年2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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