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
月9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交訴
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前開3案,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9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1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預見若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3年8月1日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古坑東和郵局(下稱東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再於同年8月1日以前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村○○
路○○○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附近,以15,000元之價格出
賣與 江榮豐 。江榮豐則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以每隻1,200元之價格,向竊鴿勒贖集團成員
中綽號「黑仔」、「 阿國 」之人,連續在不明地點,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丁○○、乙○○、甲○○等鴿主遭人架網攔截竊
取之賽鴿後(各該賽鴿均係在93年8月1日凌晨6時許,至
同月6日上午某時許之間,遭人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
山區,架設網具攔截竊取得手之賽鴿),即分別於93年8月
1日上午8時許、同月4日上午9時許、同月6日中午12時
許,逐一依照賽鴿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去電恐嚇丁○○、
乙○○、甲○○等鴿主,分別要脅需依指示匯款8,010元、
6,005元、3,605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贖回,否則即殺害
賽鴿,致丁○○、乙○○、甲○○等鴿主心生畏懼,分別於
93年8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同月4日下午2時2分許、
同月6日下午2時6分許如數匯款。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江榮豐恐嚇取財。嗣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許,江榮豐食髓知
味,復承上開同一犯意,準備103,478元,駕駛向友人盧世
彬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
鄉蕭厝坑3之1號旁山腳,再向綽號「黑仔」、「阿國」等
人,以相同價格購買以相同手法所竊得之賽鴿41隻時,適為
警循線前往追緝,江榮豐及綽號「黑仔」、「阿國」見狀分
別棄車逃逸。嗣經警在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
黑仔」、「阿國」等人已放置但尚未取得價款之上揭賽鴿41
隻,及查獲丙○○上開帳戶提款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榮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五)被害人 吳坤達 於警詢之指證。
(六)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3紙。
(七)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1份。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
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
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
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
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再將之轉賣與江榮豐恐嚇取財之用,又江榮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丁○○
、乙○○、甲○○等3人恐嚇取財,江榮豐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而被
告則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為恐嚇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93年8月1日以前某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出賣與江榮豐使
用,雖江榮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向
被害人丁○○、乙○○、甲○○恐嚇取財3次,惟被告提供
帳戶所為之幫助行為僅為1次,應僅論以1罪。
五、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8月31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被告之
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向無辜民眾恐嚇取財,
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
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
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勒贖時間│被害人│匯入帳號│
├──┼───────┼────────┼───────┤
│1│93.8.1日8時許│丁○○│丙○○8,010元│
├──┼───────┼────────┼───────┤
│2│93.8.4日9時許│乙○○│丙○○6,005元│
├──┼───────┼────────┼───────┤
│3│93.8.6日12時許│甲○○│丙○○3,605元│
└──┴───────┴────────┴───────┘
附表二: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46條之恐│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
│嚇取財罪法定本刑│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關於得併科罰金刑│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346條之恐嚇取│
│最低額部分:刑法││,以百元計算之。│財罪,其法定本刑│
│第33條第5款││」│關於得併科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最低│
││││額較舊法所定罰金│
││││最低額為重,自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
│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項、第│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2項幫助犯之規定│
││同。│之情者,亦同。│,僅作定義修正,│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使適用更為明確,│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非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
││││應適用新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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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1.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犯最重本刑為5│重本刑為5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個月│41條第1項前段、│
││而受6個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條例第2條(已刪│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除)規定,就其原│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定數額提高為100│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倍折算1日,即應│
││他正當事由,執│」│以銀元300元折算│
││行顯有困難者,││1日,再依現行法│
││得以1元以上3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以下折算1日,││算新臺幣條例第2│
││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2.罰金罰鍰提高標││幣後,應以新臺幣│
││準條例第2條(││900元折算為1日。│
││已刪除)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依刑法第41條││41條第1項前段規│
││易科罰金或第42││定,則以新臺幣10│
││條第2項易服勞││00元、2000元、30│
││役者,均就其原││00元折算1日,修│
││定數額提高為10││正後刑法第41條第│
││0倍折算1日;法││1項前段規定,並│
││律所定罰金數額││非較有利於被告,│
││未依本條例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
││倍數,或其處罰││項前段規定,適用│
││法條無罰金刑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規定者,亦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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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年以內│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甫於93年8月31│
││5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畢,有臺灣高等法│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在卷可稽,被告於│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者,於受強制工作│後,5年以內故意│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免除│以上之罪,不論依│
│││後,5年以內故意│修正前之刑法第47│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條,或修正後之刑│
│││之罪者,以累犯論│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
││││,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故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既無│
││││不利,應適用行為│
││││時法。│
├────────┼────────┼────────┼─────────┤
│刑法第67條罰金之│刑法第68條規定:│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
│加減│「拘役或罰金加減│「有期徒刑或罰金│圍變更,因屬刑罰權│
││者,僅加減其最高│加減者,其最高度│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較輕重必要,分敘如│
││││下:│
││││【加重其刑部分】│
││││㈠適用舊法。│
││││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
││││罰金加重者,僅加│
││││重其最高度,較有│
││││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部分】│
││││㈠適用舊法。│
││││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規定│
││││罰金減輕者,最低│
││││度刑同減之,較有│
││││利於被告。惟因刑│
││││法修正前,關於罰│
││││金刑之最低罰金數│
││││額僅為銀元1元,│
││││即令提高倍數後,│
││││亦遠較刑法修正後│
││││之最低數額(新臺│
││││幣1,000元)為低│
││││,亦較修正後最低│
││││罰金數額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67條減輕│
││││後之金額為低,故│
││││整體觀察,仍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67│
│條罰金之加減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
│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再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不論依新舊刑法均構成累犯,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刑法第30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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