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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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38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56元,及其中新台幣132,061元自民
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26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14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利息按玉山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6.08%機動調整(遲
延時為年息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玉山
銀行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意外保險,若借款人屆期不清
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查被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經訴外人玉山銀行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訴外人玉山銀行
於獲得賠償139,235元後,於95年11月7日復將債權轉讓予原
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9,235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235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還在住院治療中,無法工
作,失去部分記憶,現在無法清償,希望能夠分期給付,且
訴外人玉山銀行還有向被告催討,不清楚欠款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
、消費性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為證
。被告對其向玉山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及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玉山銀行另委託他人向被告催討云云,
惟依上開理賠申請書及消費性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
權移轉同意書記載,玉山銀行向被告申請理賠之金額本金餘
額146,734元、利息5,854元、違約金585元合計153,173元之
90%即137,856元,及追償費用1,379元共計139,235元,玉山
銀行係將其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之9成移轉予原告,亦即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為本金132,060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32,061元)、利息5,268.6元、
違約金526.5元合計13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追償
費用1,379元共計139,235元。是訴外人玉山銀行既未將全部
債權讓與原告,其向被告追討其餘債權,應屬有據,尚難以
此謂原告未受讓上開債權,惟原告受讓之債權內容業如前述
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追償費用,原告並未證明追償費用
為何,尚難認與本件借貸有關,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償費用1,
379元,無從准許;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與玉山銀行間有何
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故原告於本金部分以外,請
求被告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
137,856元,及其中本金132,061元部分自95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
未向原告清償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
認無許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56元,及其中132,061
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