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SHARP牌、M-SH-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Y之數位影印
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M-SH-AR5320機型、機號
0000000Y之數位影印機乙台,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
31日止,計36個月,本件標的物經原告於96年2月14日依契
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96年6
月1日起之租金即未依約定支付,依上開契約第8條規定已構
成契約終止事由,被告並須將標的物歸還原告,而經原告至
標的物存放處所即其營業處所查看,竟已人去樓空,原告另
於96年10月間發函催告終止契約,亦遭退件;又本件執行標
的物為原告96年2月14日所購入,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53,719元,其攤提年限為3年,即分48個月計算現有殘值
,計至目前尚餘38個月未攤提,即尚有42,528元價值(即53
,719元/48*38=42,52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