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昭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23日16時│檢察署106年│方法院106│1月10│方法院106│2月5││││罰金,以新││度偵字第9432│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臺幣壹仟元││號│8353號││8353號│││││折算壹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106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12日1時29│檢察署106年│方法院107│3月2│方法院107│3月30││││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臺幣壹仟元│起回溯96小│10987號│918號││918號│││││折算壹日│時內之某時││││││├─┼─────────┼─────┼─────┼──────┼─────┼───┼─────┼───┤│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107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11日0時30│檢察署107年│方法院107│9月6│方法院107│10月15││││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度毒偵字第│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臺幣壹仟元│起回溯96小│1855號│5697號││5697號│││││折算壹日│時內之某時││││││├─┼─────────┴─────┴─────┴──────┴─────┴───┴─────┴───┤│備│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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