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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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賢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邱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而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最重要的考量點在於被告的侵害結果或侵害危險。經查,附表所示7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2》邱賢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
日2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紀天明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門及車窗均未完全關上,遂徒手竊取紀天明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變賣得款花用。
⒉《編號1》邱賢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10日
15時18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福欽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窗未關妥,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福欽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HTC828,價值5,000元),並變賣得款花用。
⒊《編號5》邱賢偉與 阮氏嬌 前係男女朋友,邱賢偉於106年
6月28日13時40分左右,在某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這個態度讓我真的很恨你,是你把我逼成這個樣子沒關係大家一起死反正我也躲不了」「不肯替我留一條活路那大家就一起走死路,你認為我不敢是嗎那大家就試試看」、「我把身上剩下的錢去買了一把刀,沒有想到你竟然會這樣地對我,我也沒必要替你和孩子們想了,早知道那時候就應該刺死你了」等簡訊至阮氏嬌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氏嬌,使阮氏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工作地收到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編號3》邱賢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9月22日
11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東街口,見 黃竣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竣暉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得手逃逸,為黃竣暉發現隨後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下邱賢偉,邱賢偉即交還上開手機2支。
⒌《編號4第一件》邱賢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106年10月19
日13時52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杜承龍 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杜承龍所有之Samsung品牌手機1支。
⒍《編號4第二件》邱賢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10月20日17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洪嘉宏 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洪嘉宏所有之Samsung品牌手機1支得手。
⒎《編號4第三件》邱賢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11月30日15時4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趁 丁汎 助停放在此之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丁汎助使用之OPPO品牌手機1支。
㈣考量竊盜犯罪所得7支手機,除編號3所示2支手機在被追到
後,隨即交還被害人外,其餘5支手機均未返還,合計造成之損害接近10萬元,此外,考量其對阮氏嬌的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的畏懼,綜合考量的結果,應該定最高的執行刑120日。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