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稽違字第車裁八一─七九九○六二號)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緩,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以法定最高額,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自小貨車之所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六分許,由 曾美花 (下稱行為人)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台九線初鹿段時,適有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池上小隊隊員甲○○警員駕駛巡邏車發現該貨車行駛緩慢,有超載之可能,經攔查而由行為人自動出示行照上查得上開貨車載重限制為三點四九公噸,即與另一值勤隊員分別會同行為人計算所裝載梅子之包數及核算總重量後,發現載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達一點五一公噸,於告知行為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後掣單舉發,並經其簽名後,交付該通知單之第一聯。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之汽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且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受處分人之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記違規紀錄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並未到庭,而委由代理人 彭春富 即其夫聲明異議內容,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伊為車主及行為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超重裝載之情節,辯稱:伊僅裝載一點七公噸梅子並未超載,取締之警察僅以眼觀即認定裝載超重,有誤算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行為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小貨車超重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違規之情形?)我們是看車子與載重來判斷,這個車子據我們看得結果是開的很慢,有超重之情形,所以攔下來,曾美花就出示車主乙○○之行照,行照上有載明車子的重量是三點四九公噸。當時我事先問曾美花一包梅子多重,然後當場點數梅子之包數,核算其總重量後製成違規單,交由她看過後簽名,第一聯交給她」、「(問:包數有無可能算錯?)應該無誤,因為我們執勤的有二人,我們各算一遍給曾美花看」、「(問:你們會不會因為績效而亂開違規通知單?)不可能」、「(問:本案所核算之包數及總重量有無錯誤?)因為我們經過兩位警員核算應該不會有錯誤」、「(問:你是否確信本件曾美花確屬超重?)確信」(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
(二)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行為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如前所述,至受處分人所有之小貨車是否有超載一節,本院相信對於舉發員警而言,當是一種印象特別深刻之記憶,若非行為人真有上開違規行為,相信舉發員警對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之記憶不會如此清晰。是本院認證人上開證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並有上開違規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行為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行為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行為人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行為人並未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汽車有於上開實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以最低罰額繳納,逾期則按最高罰額裁處,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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