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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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榕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榕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3年6月1日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於102年8月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4、589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判處之刑度均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編號5至7所示之罪,上開102年度訴字第574、589號判決已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附表編號2、3、4之各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5、6、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1日│102年4月21日│101年7月2日│101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嘉義地檢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年度案號││號、第16號、第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6號│10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5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10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6號│10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589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8日│102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79號(│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82號(│││編號1-2已定刑10月確定裁定)│編號3-4應執行5月)│└────────┴───────────────┴───────────────┘┌────────┬───────┬───────┬───────┬───────┐│編號│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9月4日晚│102年7月15日下│││││上6時54分許經│午3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5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589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83號(編號5-7應執行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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