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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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國慶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104年度偵字第5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6萬元,於104年7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2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國慶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路○○○巷○號3樓之2,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與同法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稽之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國慶前於103年12月25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業於104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1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前揭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惟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案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固均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二者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再者,只要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論是否有肇事,即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係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逕自離去之情形,二者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又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情節多端,違反法規範之輕重程度,亦有加以區辨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乃係騎乘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圓環時,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就其有肇事逃逸乙情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見受刑人前案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此外,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承審法官審酌其素行,係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後,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後案所為酒後駕車固極為不該應受相當非難,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受相當非難,其自應記取教訓而不得再犯。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惟2者之罪名、處罰之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犯罪主觀要件並不相同,行為態樣、情狀迥異,且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難認受刑人本身有顯著之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亦未肇事逃逸,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前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逕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肇事逃逸罪之虞。是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即認定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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