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聲明人 廖凡葳 聲明人 廖凡軫 聲明人 廖若筑 聲明人 廖翊忻 兼上四人法法定代理人 廖宥程 上列廖凡葳、廖凡軫、廖若筑、廖翊忻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美蓮 聲明人 姚芷妤 聲明人 姚皓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雅琪 上列姚芷妤、姚皓鈞共同法定代理人 姚憲宗 住同上聲明人 廖雅婷 住同上聲明人 黃姿 諭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聲明人 黃琦淵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 楊文霖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黃琦淵法定代理人 黃閔昌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秀碧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
巷○○○號二樓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蕭謝甘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蕭謝甘業 於106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楊文霖、廖宥程、廖雅琪、廖雅婷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人;聲明人 黃姿諭 、黃琦淵、廖凡葳、廖凡軫、廖若筑、廖翊忻、姚芷妤、姚皓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蕭漢珍 及 蕭漢平 ,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直系血親一親等繼承人蕭漢珍、蕭漢平等人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楊文霖、廖宥程、廖雅琪、廖雅婷、黃姿諭、黃琦淵、廖凡葳、廖凡軫、廖若筑、廖翊忻、姚芷妤、姚皓鈞等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