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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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清貴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清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744號│104年度偵字第619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62號││實├───┼────────────┼────────────┤│審│判決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62號││決├───┼────────────┼────────────┤││確定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1日│├─┴───┼────────────┼────────────┤│備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743號│105年度執字第708號│││②聲請書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