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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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 江振隆
江振盛 江振福 江家螢 江宏洋 江振叁 江振欉 江振松 江正崇 江正慶 江振明 江振和 江振南 江振榮 江振文 江振桐 江匡泫 江中 堅 江中實 江中義 江中和 江忠信 江忠保 江孟璇 江美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宜靜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柄憲 被告 江竹目
江明星 江依玲 江美芬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振隆、江振盛、江振福、江家螢、江宏洋、江振叁、 江政欉 、江振松、江正崇、江正慶、江振明、江振和、江振南、江振榮、江振文、江振桐、江中實、江中義、江忠保、江明星、江依玲、江月麗、江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業公號轎班會(下稱系爭公號)為兩造先祖 江水滾 所設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6,450平方公尺,現為系爭公號所有。嗣經系爭公號多數派下員同意以兩造先祖於民國35年6月28日、35年8月22日、62年3月11日應有部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內容,修訂祭祀業公號轎班會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於系爭公號決議解散並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備查後,原告遂依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又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公號之派下員,自應依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分之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1032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 江中堅 、江中實、江中義、江中和;各應有部分516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忠信、 江中保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柄憲、江孟璇、江宜靜、江美萱(下稱江柄憲等4人)則以:
1.系爭公號部分派下員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更遑論寫字簽名,惟系爭規約之派下員同意簽章表卻渠等簽名,故否認系爭規約之真正。
2.系爭規約因涉及系爭土地之處分,故其制定、修改與執行均需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惟系爭公號於決議處分系爭土地時,未先以書面通知,況自加入系爭公號至原告提起訴訟止,包含修改系爭規約與解散系爭公號,均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嚴重侵害渠等參與之權利,顯見修訂系爭規約之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違反土地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故應為無效,渠等自無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另備查僅為行政管理之方式,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故系爭公號決議解散之程序仍具有未通知派下員出席之瑕疵,應不合法。再者,原告未提出修訂系爭規約第13條之會議紀錄,系爭規約亦未記載生效日期與系爭公號用印,僅以手寫方式註明前後版本,足認係爭規約尚未生效,自無任何效力可言。縱認系爭公號依法得處分系爭土地,然不得剝奪被告之權益,被告均未放棄自身權益,故仍應給予相當補償,始為合理。
3.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母 江馮 受與祖父 江清 根皆為文盲,且當時生活困苦,於買賣時竟另行花費刻印而捨棄以蓋手印之便宜方式為之,顯非合理,被告亦否認系爭買賣之真正。再觀原告主張於35年8月22日第4房 江樹 之子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出賣予第2房,此與持分土地賣渡證所示24分之3不符。又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既無合法持有土地之證明,自無處分之權利,故系爭買賣應為無效。
4.退步言,無論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原告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5.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忠信則以:系爭公號於修訂系爭規約時,未受通知。系爭土地如依系爭規約第13條內容分配,其權益將有所減損。又原告曾偽造被告江忠信、江忠保、江竹目之印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竹目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號所有,各房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應按房份比例分配。另江竹目之父母均為文盲,故否認系爭買賣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匡泫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惟否認已出售房份。
(五)被告江中和、江中堅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江振隆、江振盛、江振福、江家螢、江宏洋、江振叁、江政欉、江振松、江正崇、江正慶、江振明、江振和、江振南、江振榮、江振文、江振桐、江中實、江中義、江忠保、江明星、江依玲、江月麗、江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江明星、江依玲、江月麗、江美芬、江中義均同意原告請求,惟江明星、江依玲、江月麗、江美芬不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江振盛表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號之4房所共有,其中大房之房份已移轉予第3房,第4房之房份已移轉予第2房;被告江忠保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其餘意見同被告江忠信所述。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號為兩造先祖江水滾所設立,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公號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公號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號已經多數決解散,解散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系爭規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江中堅、江中實、江中義、江中和、 江中信 、江中保(下稱江中堅等6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規約之修正是否合法?(二)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是否有效?(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江中堅等6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規約之修正是否合法:
1.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公號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鄉公所辦理申報,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覆系爭公號所有申報資料及申請解散備查之相關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4至204頁),系爭規約經派下員即原告、被告江中實、江中義、江振盛、江振福、江中堅、江中和、江振南、江振叁、 江振章 、江振榮、江正崇、江家螢、江政欉、江振隆、江振明、江振和、江振松、江宏洋、江正慶等20人同意書面同意修正,並經報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備查,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0年7月28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修正前系爭公號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規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7至第179頁)。又變更規約當時,派下全員為30人,有系爭公號派下現員名冊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82頁),是系爭公號既非祭祀公業法人,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變更規約已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並經派下現員3分之2書面同意,其修正規約,於法有據。
3.江柄憲等4人與江中信雖抗辯:前揭修正規約之會議並未通知渠等參與,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系爭公號非祭祀公業法人,變更規約僅需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即可為之,今既有前揭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其變更規約之程序,並無違誤。江柄憲等4人又抗辯系爭公號修正規約未依土地法規定通知渠等參與云云,惟祭祀公業規約之修正,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4.江柄憲等4人與江中信雖又抗辯:江振盛、江家螢、江宏洋、江振欉、江振南、 江振參 等人之簽名非本人所為,應無效力云云,惟前揭派下員之簽名後均附渠等之印鑑章,有系爭規約為證(參本院卷第179頁),另經本院核對系爭規約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同,是既有前揭派下員之印鑑章,堪認渠等之同意為真正。江中信雖又抗辯原告曾偽造其印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1頁),惟睽諸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原告偽造部分,係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江中信拒絕辦理,原告始偽造江中信之印章,則前揭偽造與本件系爭規約修正,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此推斷系爭規約上之印章,為原告所偽造,是被告江柄憲等4人與江中信之抗辯,應無可採。
5.綜上,系爭規約之修正應屬合法。
(二)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公號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雖有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惟因系爭公號並非祭祀公業法人,前揭條文關於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公號財產之規定,於系爭公號並無適用。
3.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系爭公號經派下員3分之2同意解散後,不動產所在地: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450平方公尺,由派下員江秀枝取得持分129分之112,江中堅、江中實、江中義、江中和等4人各取得1032分之17,江中信、江中保等2人各取得持分516分之17,有系爭規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9頁),亦即以3分之2派下員之書面同意,以無償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系爭公號所有,即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系爭要點第3點所示,所謂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處分,其處分雖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然並不包含贈與等無償行為,是關於共有土地之贈與等無償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4.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若無土地法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贈與等無償行為,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以3分之2派下員同意約定系爭公號解散後,土地無償移轉予特定派下員,已違反民法第81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第13條無效,應有理由。
5.原告雖又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
3款明文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為祭祀公業規約之應記載事項,故該記載屬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特別規定,應排除土地法之適用云云,然祭祀公業規約雖應記載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惟其規約約定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縱無土地法之適用,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則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行為應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排除土地法之適用,系爭規約第13條並無違法云云,應無理由。
6.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江水滾、訴外人 江見 春、 江基安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江水滾4分之1、江見春4分之2、江基安4分之1。原告之先祖 江笨 (即江水滾之三男)於35年6月28日向江見春、江基安購買其應有部分。而 江滾水 則將其應有部分分配予其子,即長男 江苔 、次男 江素 、三男江笨、四男江樹。又第4房江樹之子 江清根 、 江竹木 、 江文才 於35年8月22日將該房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第2房江素之子 江朝鳳 ;大房江苔之子江清於62年3月11日將該房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第3房江笨之子 江差 ,故系爭土地由第2房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2、第3房取得16分之14,而原告為第3房唯一後代,得單獨取得該房房分,為確保原告權益,遂有系爭規約第13條之明文云云,亦為被告江柄憲等4人、江中信所否認,並抗辯:否認系爭買賣之真正,縱使為真,其15年時效已過,被告得不履行之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並提出買賣切結證明、持分土地賣渡證、收據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惟被告否認前揭證書之真正,原告亦自承因年代久遠無法證明前揭證書之真正,僅以大房子孫均於系爭規約簽章,表示渠等均同意先祖之買賣,推論前揭證書之真正云云,惟原告亦主張第4房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第2房,然第4房之子孫均未於系爭規約簽章確認,是難僅以於系爭規約簽章,即推論前揭證書為真,況倘大房確已將應有部分賣予第3房,則大房後代子孫是否仍有權約定系爭公號解散後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亦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大房及第4房已無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規約第13條之約定並無剝奪大房及第4房子孫之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7.綜上,系爭規約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且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江中堅等6人,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分之112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違反法令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應屬無據。
2.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32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中堅、江中實、江中義、江中和;各應有部分51
6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忠信、江中保等節,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為請求,然原告既非權利人,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代位被告江中堅等6人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無效,且就被告江中堅等6人部分,原告非權利人,亦無代位渠等行使權利之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分之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1032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中堅、江中實、江中義、江中和;各應有部分516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忠信、江中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