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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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琪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琪與 胡國城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間分係「金暘國際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之7)花蓮營業處之主管及業務員,均為有負責銷售基金業務之人。被告、胡國城均知「金暘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被告、胡國城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共同犯意聯絡,非法銷售客戶 黃群翔 購買下列境外基金:(一)黃群翔於95年7月12日起,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年期為20年,投資方式為定期定額投資,每月投資金額美金300元。(二)黃群翔於95年11月30日,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方式為單筆購買,金額為美金3,000元。(三)黃群翔於97年1月22日,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方式為單筆購買,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元。因認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群翔指述、證人胡國城證述、黃群翔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權益確認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胡國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4351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任職於金暘公司設於花蓮之辦公室,業務內容包括銷售金暘公司要求推銷之金融商品,並於任職期間經由胡國城向黃群翔推銷使其購買金暘公司所販售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商品3件,且被告就胡國城銷售予他人之金暘公司金融商品文件上需簽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黃群翔所購買之金融商品3件,均為Hansard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Hansard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非境外基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黃群翔所購買之金融商品3件,均為Hansard公司之「寰宇退休計畫」(UniversalRetirementProgramme)商品,Hansard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而該商品之中文說明書載明是人壽保險,並約定保險金額及死亡理賠,並非境外基金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任職於金暘公司,並由胡國城向黃群翔推銷、購買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暘公司銷售之金融商品3件,而上開金融商品3件均為Hansard公司之「UniversalRetirementProgramme」金融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群翔、證人胡國城證述相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電匯證實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627號卷第28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本案金融商品3件之財富管理規劃書、客戶權益確認書、投資金額確認信、契約條款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項第
6款、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課以刑事處罰者,應以所販售之客體為「境外基金」為要件。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得證明有前揭買賣金融商品之事實,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43511號函僅能說明金暘公司及被告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本案銷售之金融商品性質係「境外基金」或保險商品。
㈢、次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規定。而本院就「投資型保險」之定義函詢金管會,經金管會以106年12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47498號函函覆以:「我國投資型保險及傳統人身保險皆在收取保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進行投資。惟投資型保險係由保戶選擇投資標的(包含境外基金),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而其投資標的之價值,仍構成未來保險給付之一部分,其保險給付繫於危險事故之發生,故投資型保險符合保險法所定『保險』之定義。」等語,有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3頁)。綜上可知投資型保險為人身保險,且縱然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中有「境外基金」,因其仍屬人身保險而仍有人身保險之保險請求權,自無礙於其保險之性質,而仍應適用保險法之規範甚明。再按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6條第6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金管會(改制前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並依保險法上開授權訂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而就投資型保險為相關規範,堪認金融商品如屬保險,縱然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其規範依據仍為保險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顯無從逕認應負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所定之刑事責任甚明。
㈣、查本案金融商品之契約條款均有提及「LifeAssured」即「人壽保險」用語,有契約條款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8頁、第217頁),而給付條款中亦均有「DeathBene
fit」即「死亡給付」之約定,另均有「自殺仍賠條款」之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9頁、第218頁),核與我國保險法第101條、第109條以死亡為給付之人壽保險性質相符,且顯與單純投資基金之契約性質不同。雖上開契約內容中同時有投資組合,然其投資組合並不解免死亡給付之請求,故無論其投資部分盈虧如何,均仍有死亡給付,至於金額如何計算則本依各別契約或各國管制規範而有不同,是綜合其兼有投資組合及死亡給付之性質,正與投資型保險雖於契約中有保戶可選擇之投資標的,然仍無礙於其人身保險之給付請求權之性質相合。又經本院將全部卷證送由金融商品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判定本案金融商品之性質,經金管會函覆以:「Hansard國際有限公司環球退休計畫所附之UniversalRetirementProgramme書面契約文件,其中『Life/LivesAssured』、『Insured』、『Beneficiaries』、『SumAssured』及『DeathBenefit』等名詞係保險專用名詞,一般指人壽保險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保險金額及身故保險給付;且消費者於申請書中,可自行決定其所繳投資款項配置於不同基金之比例(費用收取方式另於契約約定),並指定身故給付之受益人,其相關文件亦記載投資款項於契約所規劃之投資標的中進行累積與分配,並約定參據契約累積單位價值進行『DeathBenefit』、『RetirementBenefit』等給付,似與我國投資型保險之運作方式相近」等語,有金管會106年12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4749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是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本案Hansard公司之「UniversalRetirementProgramme」商品契約內容均為保險用語,且以身故給付結合契約相對人選擇投資標的之方式,與投資型保險之定義相符,足佐上開金融商品依我國金融商品法規之性質應屬投資型保險甚明。至於函文末段另稱「因該等商品非屬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商品,難依我國法令認定其是否為投資型保險,仍應視核准其發行之國外相關法令等事證以為認定」等語,然正因該金融商品未依我國法規核准或申報,始會有是否違反法令規範而涉犯刑罰或行政罰之疑義,則該未經核准或申報之外國金融商品性質為何自應依我國法規加以判定無訛,否則豈非就未依法令擅自引進銷售外國金融商品之行為均無法認定而不能依法裁罰,此亦攸關金融消費者權益甚鉅,身為我國金融商品之主管機關竟為上揭見解,顯與金融法規管制規範目的相悖,此部分見解尚難認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銷售之金融商品均屬投資型保險之性質,應依保險法相關法規為規範,尚不能逕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刑事責任相繩。
㈥、末按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應係適用保險法第167條之1(即違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之問題,此綜觀保險法第137條、第163條、第167條、第167條之1等相關規定甚明。查本案金融商品為Hansard公司所發行,被告推銷Hansard公司保險商品之行為,應係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規範之「代理、經紀或招攬」行為,而無保險法第167條適用,合先敘明。又保險法第167條之1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後始增訂刑事責任之處罰,修正前僅有行政罰之處罰,而本案之金融商品係於95年至97年間所銷售,即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無刑事責任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行為後新增之刑事責任相繩,故被告本件銷售金融商品之行為如有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範,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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