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許義昌 被告 陳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五0二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0
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動產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民國98年2月間,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卡債遭債權人拍賣,於98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告胞妹 許議心 之配偶,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且系爭土地亦由原告與家人居住使用迄今。被告雖稱兩造係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68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然系爭土地市價一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總價值高達約4、500萬元,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亦有100多萬元,均高於68萬元甚多,怎可能如被告所述以兩造間借款68萬元之債權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因被告與許議心感情生變,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前因在外積欠債務,求助被告幫忙代償68萬元借款,並承諾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伊已幫忙原告清償68萬元之借款債務,相當於已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價金,兩造間應為買賣。嗣因伊財務有問題,兩造與原告之母親以系爭土地之權狀去向代書借款50萬元,辦理完畢後,因伊在馬祖是租房子,擔心系爭土地之權狀不見,故請該代書將權狀寄送給原告保管,伊曾向原告催討多次,原告都推託系爭土地之權狀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胞妹許議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大約97至
98年間,我有一次從馬祖返臺回娘家,聽原告說因為卡債的關係擔心名下土地被拍賣,而且我也有卡債的問題,當時被告提出暫時要將土地過戶被告名下,移轉土地沒有約定價金,兩方沒有要變更所有權人的意思,因為那是我家的祖厝,怎麼可能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參諸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1,206,096元(計算式:2,400元×502.54平方公尺=1,206,096元),系爭土地鄰近地段土地之交易行情於103年12月為每坪29,000元,於104年3月為每坪36,000元,以系爭土地鄰近地段土地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之交易行情換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4,408,532元至5,472,661元之間(計算式:502.54×0.3025×29,000=4,408,532.15;502.54×0.3025×36,000=5,472,6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98年間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263頁),則被告所辯以幫忙原告清償68萬元之借款債務作為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價金,其價格低於交易行情甚多,縱使兩造為姻親關係,亦難想像原告會將原告家人長久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甚多之68萬元出賣予被告,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
⒉再參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於98年2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系爭土地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迄今等語,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資金有問題,所以伊與原告、原告母親拿系爭土地權狀去向代書借款50萬元,代書確認權狀完畢後,伊擔心權狀不見,故請代書將權狀寄送給原告保管,伊也曾經向原告催討好多次,原告都說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協同原告、原告母親向代書借款前係由原告保管乙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倘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處分權能,而可自行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他人借款,何需原告及原告之母親陪同。又被告固辯稱伊向代書借款後,伊擔心權狀不見,故請代書將權狀寄送給原告保管,伊曾經向原告催討好多次,原告都說不見了等語,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系爭土地於買受人付清價金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因土地所有權狀係重要權利證明文件,買受人應會自行謹慎保管,則系爭土地於98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當會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若有遺失亦會積極尋找所有權狀之下落,焉有可能長時間交由僅為姻親關係之原告保管,甚而迨至104年6月2日始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
⒊綜上,自證人許議心之證言及上開系爭土地權狀之保管、系
爭土地價值等事證相互勾稽,足徵原告主張於98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
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已合法收受起訴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港簡調字卷第14頁),原告以此主張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屬有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即真正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