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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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玉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鳳指定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鳳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於105年11月9日1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行經花蓮縣○○鎮○○街○○號前,經警方查獲,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5年10月等語(偵查中未到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起訴書漏載「物」字)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未經員警詢問對涉有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是否承認,偵查中則未到庭。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是於駕車前1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施用毒品,遭員警查獲當日伊沒有施用毒品,員警攔查伊時是因為伊騎車時安全帽帶未扣上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見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第2、
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並不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僅需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即可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是否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需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存在。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書認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抽象危險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查本案被告經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形跡可疑且安全帽未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頁、本院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相符,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非因員警觀察到被告客觀上有合理懷疑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堪以認定。又員警盤查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扣押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而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詢問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嫌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存卷可參。惟查員警詢問被告時並未為被告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且盤查、搜索過程亦無錄影存證,業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經玉里分局函覆確認無訛,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4月5日玉警刑字第1060004117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經員警攔查時員警並無觀察到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而員警又無對被告進行觀察測試紀錄,復無蒐證錄影可還原確認被告於騎乘車輛遭盤查時是否有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等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員警報告中雖另提及警詢詢問時被告有精神萎靡不振等語部分,然查被告經員警盤查之時間為105年11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有員警報告存卷可考,而員警對被告進行詢問調查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止,是員警詢問時間係於深夜11時許前8分鐘開始,被告縱於警詢時有精神不濟之狀況亦與常理無違,況員警於105年11月9日詢問內容,全無提及或詢問調查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嗣於收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後,員警另於106年1月14日通知被告到案時,員警除告知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罪嫌外,亦僅詢問被告前次經盤查時騎乘機車之方向等語,足佐員警客觀上於盤查時確無觀察到被告有何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之事實,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騎乘車輛時有精神狀態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事實甚明。
㈢、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採尿前約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就本案有無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仍應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駕駛時之情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客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涉犯上開罪嫌之唯一證據即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並載明:「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濃度為95450*ng/m
l」等語。惟查:⒈施用毒品後毒品在人體內之作用時間,與毒品經人體作用代
謝後而經由尿液排出至得於尿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之期間,係屬二事:
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心跳加快、血壓升高、體溫增加、瞳孔放大等生理症狀,及躁動、多疑、困惑、衝動等精神症狀,口服吸入方式平均約30分鐘會產生上開症狀,平均作用時間約數小時,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時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相關函文存卷為憑。簡而言之,毒品施用後產生相關生理、精神症狀之作用時間有限,故若施用毒品後一段時間,毒品作用時間經過後,即已不存在上開毒品作用對人體反應而影響駕駛注意能力之情形。舉例言之,施用毒品後約30分鐘至數小時間在毒品作用時間內確實會影響施用者之精神狀況,然該期間經過後毒品之作用即已消弭,惟因人體代謝狀況等相關因素,故縱然毒品對人體影響作用時間已經過,然仍可於施用者施用後數日(安非他命一般約為5日)內於尿液中檢驗出施用者身體自然代謝出之毒品濃度,故施用毒品者雖僅於施用後數小時內有因施用毒品而影響精神狀況,然於其影響時間經過後之數日內採尿送驗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毒品施用影響人體精神狀況之作用時間與因人體代謝而可檢驗出尿液中毒品濃度二者概念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⒉毒品從尿液中代謝而經檢驗出之濃度,僅能估算採尿前數日
內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無從以尿液檢驗數值推認精神狀態:
再毒品檢驗數值之高低,原無從判斷施用毒品之時間久暫,故尚非得僅以身體檢出之毒品殘留濃度數值高低即可為是否仍在毒品作用期間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之判斷。故尿液中毒品濃度僅為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後代謝於尿液中之結果,是以尿液中毒品濃度得證明者為受採尿送驗者曾於可檢驗期間內施用毒品之事實,況尿液中毒品濃度隨個體差異、服用毒品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度、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等諸多因素均有影響,因此並無法單以尿液檢驗結果推算血液中毒品濃度;又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作用影響時間有限,且人體對藥物耐受性、生體可用率、代謝能力有個體差異,故而不能以尿液檢驗數值判斷駕駛時之精神狀況,況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採尿長短亦可能有所影響,此為本院審理另案時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而職務上所知,並有函文影本存卷可考。簡言之,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甚高,或可粗估其本次施用毒品之量應非少,然該濃度是否為本次施用毒品後代謝之最高值?而施用毒品後多久能檢測出該毒品數值?尿液中毒品濃度甚高是否反而說明毒品業經代謝而已作用完畢?均屬有疑而無從僅以尿液中毒品濃度而為其精神狀態之判斷。是以單以尿液檢驗數值並不能作為駕駛時精神狀況之證據,仍需其他積極證據為證甚明。
⒊綜上可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不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僅需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即可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是否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需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存在,並非僅得以尿液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及其數值即遽認構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需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始該當該罪。而查卷內除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呈陽性反應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駕駛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事實,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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