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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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明異議人 徐陳俊英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 相對人 張宏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第一審終局判決後且係尚未進行第二審準備程序前所為之裁定,固顯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之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應屬本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故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函意旨,本院收受前開函後,應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前開函所謂「相關部分均請併予命補正」重新裁定核發,命本件聲明異議人補 正本 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即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函意旨,亦應同時以副本通知聲明異議人準備受領,以便聲明異議人補正本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而原裁定未依前開最高法院函重新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則期日與期間皆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逾期」可言,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顯屬誤會。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本院102年11月29日命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舊裁定,於本院收受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前開函之日起,即已無效。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本院前開102年11月29日之舊裁定,亦因牴觸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前開函之意旨而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之初次裁定與居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或抗告者,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中之一即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人對於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徐陳俊英、於102年1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再抗告人嗣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再抗告人逾期未為前開補正,本院於103年4月15日遂以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有前開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抗告法院之裁定即本院前開103年4月15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既以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但此與聲明異議人前開所主張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涉,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函意旨,本院收受前開函後,應重新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訴訟代理人與裁判費之欠缺云云。然:
(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11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且於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就補繳裁判費或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聲請訴訟救助,均有其適用。查:
1、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人對於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徐陳俊英、於102年1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嗣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業如前述。
2、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3年2月26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卷可憑;且最高法院將前開卷證檢還本院,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收受,亦有最高法院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然因再抗告人逾期未為前開訴訟代理人之補正,本院遲至103年4月15日始以再抗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亦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於最高法院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於103年2月26日經合法送達後,已逾1個多月之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前開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故聲明異議人主張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本院應重新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與原裁定未重新命其補正,則期日與期間皆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逾期」可言,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顯屬誤會云云,自均不可取。
(三)至本院是否須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重新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裁判費之欠缺,若聲明異議人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其再抗告,此則涉及抗告(含再抗告)不合法要件、訴訟成立要件有多數併存時之次序問題,本院認抗告人僅須具抗告(含再抗告)不合法要件其中之一,而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即得駁回其再抗告(亦即採抗告不合法要件、訴訟成立要件之審理、裁定無次序說)。其理由如下:
1、依法條文義解釋觀之,前開法條所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規定之訴訟成立要件,並未定其審理、裁定之次序;亦即,由前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有前開不合法或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次序之可言。
2、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未規定其審理、裁定之次序。
3、依訴訟經濟觀之,若當事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即得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亦可節省訴訟之勞費。若必欲以繳納裁判費為最優先次序,則(1)原告或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並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時,若須先命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如何送達?(2)冒用他人名義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應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28年度上字第1644判例要旨);若裁判費亦未繳納,而須先命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送達遭冒用人或冒用人?縱有其他可解決之方式,亦必曠日費時,有礙訴訟經濟。況亦有認關於多數訴訟要件之中,何者先行審理之問題,德國實務係就最容易判斷而能最快判斷之訴訟要件首先為審理調查(見 陳榮宗林慶苗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09年11月修訂7版1刷第328頁),顯亦係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4、又依學者見解,認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有未繳裁判費以外之不合法情形,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於裁定前毋庸踐行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見 吳明軒 著102民事訴訟法中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824頁),顯亦認未繳納裁判費非屬不合法要件中之最優先審理、裁定次序。
5、至雖有學者曾提及德國學說與實務上對前開法律問題亦有爭議。其中①有認首先應就起訴合於程式之合法要件為調查。其次就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為調查,其中應先調查審判權限(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對象),而後調查土地管轄、事務管轄、國際管轄(但實務亦有認應先調查國際管轄,而後土地管轄者)等。②亦有認,應先審查起訴是否合於程式。其次應審查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要件,因其乃涉及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問題,即在訴訟判決或裁定程序,當事人亦應受合法聽審權之保障。而後再審查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其中可先審查國際管轄權,再審查審判權限、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末再審查關於訴訟是否已有確定判決或別有繫屬及訴訟障礙、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等問題。③但學者多認為前開順序之建議並無法律上拘束力。至國內學者有認為關於多數訴訟要件中,何者先行審理之問題,德國實務係就最容易判斷而能最快判斷之訴訟要件先行審理調查。除此之外,原則上就起訴合於程式之合法要件為調查,其次就關於法院之訴訟要件為調查。有關法院之訴訟要件,首先調查土地管轄,其次為事務管轄,最後為國際管轄(見 姜世明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12年11月1版1刷第453、454頁)。則由前開國外實務與學說見解觀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與訴訟是否合於程式之要件,繳納裁判費與否亦並未優先於其他不合法或不合程式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異議事由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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