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阿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關於「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該27,075元之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只能就12,980元部分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之記載,參諸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行至第3行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2,980元應予沒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且於主文欄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是以上開記載係屬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為「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該27,075元之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只能就12,980元部分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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