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進欽
被 告 胡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3日調解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月息三分,清償期為95年12月28日,並開立票號為NO29
0269號之本票乙紙及共同連帶借用證一份予原告收執。詎被
告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
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28日,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
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故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然利息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第條
就利率之記載為空白,此有該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附卷可稽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關於
利息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