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送達代收人 劉晊宏
被 告 楊思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路
○段,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下閘道路口處時,
因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遂
撞及直行於對向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 游陳秀 所有、由訴外
人 游漢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查驗及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理算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
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120,000元(零件65,068元、工資54,932元),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101年4月22日),已使用9年4月(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65,068元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
用年數5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金額自應以上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1計
算。準此,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507元(計算式
:65,068×0.1=6,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6,507元,及工資54,932元之合計,而為61,439元。
(四)從而,原告於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1,439元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