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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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正彥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
被 告 盧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蕭佩芳 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既與蕭佩芳熟識而
明知蕭佩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汽車旅館),嗣因原告委託調查之徵信社人員通知原告報警
,始悉上情。且被告多次與蕭佩芳出遊,並一同前往汽車旅
館,停留時間長達3小時以上,足顯示兩人關係曖昧,顯逾
已婚男女交往互動之正常模式。另原告以被告涉犯相姦罪,
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
訴,檢察官雖以查獲時員警在房間垃圾桶扣得之衛生紙及房
間裡之保潔墊,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在床單內面
發現精子細胞,惟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認為無從認
定被告與蕭佩芳有發生性行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該扣得之衛生紙及保潔墊雖驗無被告精子細胞,仍不代表其
二人無進行性行為之可能;此外,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與蕭
佩芳顯有相、通姦之重大嫌疑,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蕭佩芳配
偶身分之身分法益,並干擾、妨害夫妻間互享維持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
痛苦。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於102年6月14日上午曾與蕭佩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
等情,惟僅喝酒聊天,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所提妨害家庭
告訴,業因所採之證物驗無被告DNA亦無其他證據如衣衫不
整或保險套等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妨害家庭之嫌疑,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於101年底與其上
司發生婚外情,已違反婚姻關係義務在先,並主動與蕭佩芳
協議離婚,嗣因小孩撫養問題而協議未果,其婚姻早已名存
實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與
蕭佩芳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而認被告與蕭佩芳間之互
動,顯有相姦曖昧之重大嫌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
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被告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則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蕭佩芳間有相姦、
通姦曖昧之行為乙節,固提出被告與蕭佩芳出遊照片10幀
及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包廂之錄影光碟2片為證,惟被告既
否認上開相姦行為事實,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2、惟自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觀之,僅能證明被告與蕭佩芳確
曾有一同外出、單獨至汽車旅館包廂之行為,尚不足據此
作為渠等間應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佐證。再者,原告就其
主張前開期日之事實,曾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
度偵字第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除為原告所自認,並
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基此,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既無法證明被
告與蕭佩芳間有從事相姦、通姦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之情事,均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所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間確有蕭佩芳通姦、
相姦行為,亦不能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