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龍 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以103年度桃勞小字第1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
民國103年5月3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