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1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鄭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陸萬玖仟伍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
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69,546
元,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詎被告遲延還款,共計消費記帳869,546
元(含本金798,536元、利息67,650元、手續費2,160元、
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並對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798,536元│年息20%│自10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合計9,4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