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被 上訴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0,475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365元=170,47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