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王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8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按百分之18.2
5計算,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9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79元(含本金299,915
元元、已到期未收利息5,364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
中本金299,915元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5,479元,及其中299,915元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47
9元,及其中299,915元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