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謝雅璇
上列被移送人謝雅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3年7月1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3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雅璇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雅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7日17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4段與永安北路口徐匯中學捷
運站。
(三)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雅璇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電擊棒2支可稽。
(三)經警察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查獲,並有翻拍網頁畫面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
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
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
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2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