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甲○○被告乙○○
場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卻不願來台與原告生活,遲至93年2月17日始來台,但僅與原告共同生活28日,又於同年3月23日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多年均未再返台與原告生活,期間原告因病手術要求被告來台照顧亦遭其拒絕,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被告無意維持實質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遲至93年2月17日始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僅停留28日即於同年3月23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2年多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3年3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該局95年4月17日境信宋字第095101865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各乙件可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及1個月即於93年3月23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未再來台與原告生活,至今已逾2年多,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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