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明仁 相對人乙○○原住高雄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西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